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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614号

曾木云盗窃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木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614号 罪犯曾木云,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8日送押仓山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86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1刑更6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木云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6个表扬。 另查明,罪犯曾木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600元,其中在之前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曾木云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木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木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