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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265号

楼仲英与吕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楼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吕燕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65号

原告:楼仲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燕锋,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仲英与被告吕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被告吕燕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燕锋、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62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151.9元、护理费15065.1元、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10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中的74396.9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燕锋承担。庭审中,楼仲英明确: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吕燕锋赔偿60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楼仲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驶往诸暨市应店街镇集镇方向,7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宣顺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吕燕锋驾驶的浙0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楼仲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楼仲英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另又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249.85元,交通费1000元。本起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燕锋均次要责任。楼仲英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052元。楼仲英的“三期”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另查明,吕燕锋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 被告吕燕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款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吕燕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请法庭根据楼仲英的伤势酌情考虑,因楼仲英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施救费收款收据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具体费用由法庭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楼仲英之诉称一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楼仲英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14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249.85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楼仲英所需的误工期为21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楼仲英支出鉴定费700元。楼仲英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052元。 再查明,吕燕锋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楼仲英的“三期”过高,但未有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楼仲英另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因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楼仲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燕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吕燕锋驾驶的系机动车,楼仲英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本院确定吕燕锋对楼仲英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楼仲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24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35151.9元(167.39元/天×210天);5、护理费15065.1元(167.39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1052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91838.85元。吕燕锋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769元。楼英仲要求吕燕锋赔偿6000元,未超出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楼仲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617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吕燕锋赔偿原告楼仲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仲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楼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