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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5813号

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楠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楠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5813号

原告: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79204424。

法定代表人:李小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绣农,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天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57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966274XT。

法定代表人:聂大超。

被告:广东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13142X7。

法定代表人:吴佩瑜。

原告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楠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博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邓艳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妍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