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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民终108号

王立寒与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4-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立寒;张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寒,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上诉人王立寒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5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王立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款并负责发放给工人。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款80000元后拒绝向工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又重新拿出资金发放了67653元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上诉人而取得利益,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分包合同上的请求。本案是上诉人委托卞某将工人工资款8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向工人发放,而不是被上诉人受卞某委托代为接受工人工资。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法院没有准许,影响公正裁判,程序违法。王立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海波立即归还工人工资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王立寒将承包的灌云县伊山镇开发区十里江南小区(以下简称江南小区)的模板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卞某施工。2019年6月12日,王立寒对江南小区模板工程进行验收并与案外人卞某对工人工资款进行结算,张海波和案外人卞某出具补充协议,载明“80000元工人工资款,余款全部结清,以后再发生工资款工人要账,一切后果全部由我们两人负全部责任。”次日,卞某要求王立寒将80000元工人工资交由张海波,张海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资款80000元”。张海波收到款项后私自扣留,并未向工人发放,工人为此向王立寒索要,王立寒为平息事态,发放67653元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王立寒向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涉案人卞某,并与卞某结算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因此与王立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卞某,张海波受卞某委托代为接收工人工资属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受托人卞某承担,王立寒将工人工资结算给卞某,张海波私自扣留,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上述相对性原则,应由卞某基于委托关系向张海波主张权利,王立寒应向卞某主张返还,王立寒向张海波主张返还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王立寒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海波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款并负责发放给工人。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既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张海波取得涉案款项的依据,本案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其诉称相互矛盾。第二,一审中,上诉人王立寒称“我承包十里江南工程,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卞某,张海波是卞某手下的工人。后来今年结算模板工工资,差8万元,卞某说直接把钱给张海波”。依据该陈述,涉案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上诉人和案外人卞某的结算,是基于工程分包关系而产生,张海波仅是卞某的工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海波受卞某委托代为接收工人工资属委托代理行为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本来我们申请证人出庭,因被告对事实承认,现在不需要了”。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第四,一审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依法也不能对该裁定进行发回重审或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立寒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继龙

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