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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310号

李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310号

原告:李杰,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工。 原告李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8年7月21日,我丈夫刘大壮为我所有的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8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丁正驾驶冀C×××××车行驶至京哈线与卢龙县处时,与刘志伟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原告的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如下:车损51906元、公估费415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6658元。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需原告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冀C×××××受损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冀C×××××商业险保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一份,证明冀C×××××小轿车系原告与丈夫刘大壮共有车辆,以刘大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7459.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本次事故驾驶原告车辆司机丁正承担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车辆的司机丁正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上路合法,不存在保险免赔或减赔情况。 5、河北盛衡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票据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冀C×××××经法院委托评估,车损是51906元(已扣除残值)、公估费为4152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支出600元。 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贷款已还清,解除了抵押,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再是第一受益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鉴定过高,鉴定结论中价格为4s店价格,原告未提交4s店修车发票及其他价格相关证明材料,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证据6施救费过高,施救实际里程不超过三十公里,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认可3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 原告李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背部分应属无效,况且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只是履行了例行的签字手续,相关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 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告丈夫刘大壮为原告所有的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8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丁正驾驶冀C×××××车行驶至京哈线与卢龙县处时,与刘志伟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原告损失如下:车损51906元、公估费415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6658元。另查明,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66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损失56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