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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166号

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再11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2号楼1单元1802户。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好运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民申36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好运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0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2017)鲁10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0433457.2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4.本案原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支付款项数额问题是错误的,实际上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万元并未支付于涉案工程,而是完全支付到了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1、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税务部门的证明、税务部门备案合同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认定为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导致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万元指向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共合作了三项工程,分别是涉案工程、好运角临港路污水工程、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值为10953713.29元,双方无异议,这是涉案工程债权债务数额的基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1050万元系另外的两个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中的50万元系支付于临港路污水工程。剩下的1000万元实际上完全支付到了中都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在一审审判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其中的448万元(实则458万元)系向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分包方支付,但对于剩余款项552万元则同样支付于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为此,申请人举证了大量有力证据:2014年5月14日开具的300万元、2014年7月19日开具的700万元收款收据(备注中明确表明用于“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国税局出具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发票用于“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的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加之申请人支付分包458万元的事实(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万元后再支付分包,符合施工惯例和事实),全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万元确实支付于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其次,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1000万元系在申请人开具1000万元收据后、申请人后补开发票前支付。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7月19日给被申请人开具1000万元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收据后在2014年分三次支付申请人1000万元,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款”,然而,原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款收据交付于被申请人,亦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两份款项的支付指向达成合意为由,将申请人出具该两份收款收据的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若视申请人开具的收据于不顾,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在申请人未开具收据、发票的情况下支付1000万元大宗款项呢?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逻辑违背了常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再次,2017年3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国税局出具了证明,证明青沧国税外证[2016]10148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合同号为2014好运角市政合同字(007)号,合同金额为6000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所开具的1000万元发票均对应以上外管证开具的。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1000万元的支付用途,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反倒置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有力证据于不顾,将申请人提供的税务部门的证明、税务部门备案合同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认定为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显然对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6月的影音资料认定为不能证实被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长达1个小时的协商,在长达1个小时的整个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再强调结算数额未确定,还未上账所以不能支付工程款,也始终未提及曾向涉案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竞支持被申请人自相矛盾的说辞,作出申请人提供的影音资料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流涉案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认定,显然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工程被申请人欠款数额为10433457.20元。涉案工程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原告的分包人分别为210000元、310256元,因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0953713.29元,因此,涉案工程被申请人欠款数额为:10953713.29元-210000元-310256元=10433457.20元。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诉争1000万元工程款系被申请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抑或是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充分审查而作出错误认定的情况下,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应尊重付款方即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即被申请人相应有权决定其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诉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好运角建设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雅林公司没有施工能力恶意和好运角建设局签订中部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已经查明雅林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四家实际施工人,并在2014年7、8月份抛下四家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该案发回威海中院重审第一次开庭中,雅林公司承认其在2014年8月退场)。后经和四家实际施工人核实,雅林公司从拨付的成山公园项目款中划出448万作为中部园区项目款用于雅林公司支付四家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雅林公司主张其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是中部园区工程款,其应当证明好运角建设局收到了上述收据,并且是按照收据内容支付工程款。《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收据并非法定收付款凭证,收据只是用于证明存在现金交易关系,银行汇款凭证同样具有该证明功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在付款的同时,收款人开具收据或者不开收据付款方将汇款凭证作为结算凭证入账,而不是雅林公司主张的先开收据后付款。雅林公司主张没有法律和习惯支持。雅林公司主张的税务机关备案手续,是2016年办理的,而工程是2014年的,明显是雅林公司为了自己的目的找有关机关补办的,并非是双方合意。通过上述证据分析,雅林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当事人双方存在多份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付款所指向的合同?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有相应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适用,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进一步认为,首先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付款指向的合意;如果没有合意,应当尊重付款人的意见,按照付款人的意见确定支付款项所指向的合同。付款是付款人的单方行为,应该根据付款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付款性质和内容、指向,对方无权侵犯行为人的意愿自由、篡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雅林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单位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取得缔约过失赔偿款,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即使发包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施工单位也不能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人民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好运角建设局当年已经基本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至于其中448万元调至中部园区工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好运角建设局违约,雅林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本案二审判决后,经雅林公司主动协调,好运角建设局同雅林公司和雅林公司的债权人签署三方“执行和解协议”,好运角建设局已将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全额支付给了好运角建设局的债权人,本案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好运角建设局现在并不欠付雅林公司任何工程款。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好运角建设局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1095371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暂主张数额,判令至好运角建设局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好运角建设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签订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雅林公司承包好运角建设局位于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内的成山公园项目。合同同时约定承包范围为成山公园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开工日期以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双方合同签订完并且好运角建设局提供完整的工作面为准,在收到正式开工令后150天内完成,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方式为按照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雅林公司向好运角建设局报结算书,好运角建设局应在雅林公司报结算书28个工作日完成初审核并回复雅林公司;雅林公司在收到好运角建设局结算初审结果后7天内必须派人员与好运角建设局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否则视为雅林公司确认好运角建设局的初审结果,并作为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好运角建设局应当在初步审核完7个工作日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工作,每逾期一天,按照结算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雅林公司资金成本补偿。合同签订后,雅林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经审核其工程总造价为10953713.29元。2014年5月-10月,好运角建设局先后委托荣成市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好运角鑫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鼎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雅林公司付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好运角建设局确认1050万元中有448万元系其支付的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款项;雅林公司承认好运角建设局代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10256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之间还存在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临港路污水工程,雅林公司认为好运角建设局方支付的相关款项为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好运角建设局至今欠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好运角建设局在涉案工程中欠付雅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雅林公司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成山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雅林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好运角建设局亦应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双方审定,其造价为10953713.29元,故好运角建设局应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因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之间还存在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临港路污水工程,双方对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50万元款项属哪个工程存在不同意见。经审理,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50万元款项中有50万元系其支付的临港路污水工程的款项,该事实有雅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好运角建设局提交的其代雅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雅林公司支出农民工工资21万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本应由雅林公司承担,现好运角建设局代雅林公司付款,该部分应从好运角建设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雅林公司承认的好运角建设局代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10256元亦应从好运角建设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雅林公司提出的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00万元是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庭审中好运角建设局确认其中的448万元系其向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剩余552万元款项指向,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定案,但双方之间的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定案,按照通常做法,支付工程款应当先按照已经结算定案的部分进行支付,不可能在涉案工程已经定案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而全部对未定案的工程进行支付。在向雅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时,好运角建设局方对于款项的支付应当有具体的指向或者双方形成合意。但雅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取得好运角建设局方的同意,无法证明款项的具体指向。故对于雅林公司提出的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00万元全部是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及合理原则,该款项中552万元应认定为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如此,好运角建设局欠付雅林公司的工程款为4913457.29元[10953713.29元-(1000万元-448万元)-21万元-310256元]。对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好运角建设局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定案的时间为2016年初且审计部门出具定案造价的时间要早,故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13457.2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被告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3元,由原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94元,被告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负担39529元。雅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好运角建设局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969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好运角建设局承担。后于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招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国有资金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应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按照通常做法,支付工程款应当先按照已经结算定案的部分进行支付,不可能在涉案工程已经定案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而全部对未定案的工程进行支付”,并据此否定雅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从而导致了错误的认定结果。首先,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之间合作了三个工程,分别是:诉争成山公园工程、好运角临港路污水工程、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并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雅林公司提供的其为好运角建设局开具的收款收据、税务机关证明、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与好运角建设局举证的1050万元发票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好运角建设局未直接向雅林公司支付诉争成山公园工程任何款项,其支付的1000万元系支付的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另外的50万元发票好运角建设局未向雅林公司支付款项;其次,好运角建设局支付雅林公司的1000万元系在雅林公司开具1000万元收据后、雅林公司后补发票前支付。雅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同年7月19日给好运角建设局开具1000万元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好运角建设局收到雅林公司收据后在2014年分三次支付雅林公司1000万元,而雅林公司给好运角建设局后补的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后。按照正常逻辑,好运角建设局不可能在雅林公司未开具收据、发票的情况下支付1000万元大宗款项;第三,一审法院仅凭好运角建设局答辩称雅林公司在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支付分包方448万元,而认定好运角建设局支付诉争成山公园工程的工程款为552万元(1000万元-448万元)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雅林公司支付其分包方的款项数额与好运角建设局无关,一审法院将雅林公司支付分包方的款项作为好运角建设局在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中的支付款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从雅林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数额来看,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448万元毫不相干。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好运角建设局支付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为448万元错误,应为458万元;第三,雅林公司收取好运角建设局1000万元属于好运角建设局对于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应尽的付款义务,该1000万元全部用于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3.一审法院认定好运角建设局提交的其代雅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雅林公司支出农民工工资21万元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的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效力并不能及于第三人,即该合同效力不能及于收取好运角建设局21万元款项的人员。好运角建设局未告知雅林公司且未经雅林公司同意,向合同外第三人即农民工支付的款项,不应扣减;其次,好运角建设局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以及其支付行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好运角建设局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收款人身份证明、银行卡、收款收据均与涉案工程无关,该组证据与雅林公司缺乏关联性,该款项不应扣减;第三,一审法院未对收款的农民工身份性质、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款项是否超出该农民工应得价款、好运角建设局与接收款项的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恶意进行核实,导致所付款项定性及裁判结果错误。4.一审法院对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未予审理,仅凭好运角建设局单方陈述的时间(2016年初),且仅支持了雅林公司单倍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雅林公司的利益。首先,一审法院对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予审理,以单倍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标准错误。雅林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利息为“暂主张数额”,并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涉案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在初步审核完7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结算额的千分之五作为乙方资金成本补偿,该约定属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中的该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故雅林公司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依照4倍同期银行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雅林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无好运角建设局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报告中有与好运角建设局相关联人员闰晓阳的签字确认。该初步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与合同第九条中的逾期付款违约约定相对应,应认定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但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定案的时间2016年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与合同中约定相矛盾。5.本案已收款项数额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90号案件事实相关联,为避免两案关键事实认定发生矛盾,雅林公司申请本案在(2017)鲁10民初90号案件判决生效前中止审理。好运角建设局辩称,1.诉争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好运角建设局共直接支付雅林公司诉争成山公园项目工程款1050万元,只是因雅林公司中途退出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雅林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亦未结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成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松、刘振华、张华磊的工程款,故而转付448万元至中部园区与场地平整工程,该事实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90号案件中已经查实。雅林公司提供的税务局证明、备案合同、收款收据皆为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雅林公司给好运角建设局开具的发票只写明工程款,未写明哪个备案工程;3.雅林公司刻意混淆临港路污水工程和诉争成山公园项目工程款,临港路污水工程已经由好运角建设局和实际施工人张华磊审核定案,价值为2090318元,雅林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另有50万元是临港路污水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4.李淑艳从雅林公司处分包工程,经雅林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尚欠工程款214958.13元,由于雅林公司怠于支付该欠款,又近年关,李淑艳组织民工上访,要求好运角建设局代为支付。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政府协调达成书面协议,由好运角建设局向李淑艳支付21万元,以上事实有雅林公司和李淑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以及好运角建设局和李淑艳签订的书面付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5.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定案书的实际会签时间是2016年8月5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初,以上事实由好运角建设局的印章使用台账为凭证,另雅林公司的印章亦在同日加盖。雅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记载依据不存在,诉争合同中并不存在相应的工程款计算罚息条款。根据诉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竣工决算7日内,甲方应支付到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给乙方,另外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另行补充协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截止到竣工结算日,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百分之四十,另外百分之六十部分,双方协议以他物抵顶,但雅林公司定案后并未依约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即使有延误给付,也是雅林公司的责任。故雅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其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好运角建设局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雅林公司为支持诉争1000万元款项系好运角建设局向其支付的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提供其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300万元、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700万元收款收据、税务机关证明、发票以及其与好运角建设局于2016年6月协商涉案成山公园工程结算事宜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荣成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鼎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支付诉争1000万元款项的付款流程资料及原始记账凭证,好运角建设局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了诉争100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账册。二审法院就此评析如下:首先,虽然雅林公司在诉争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款,但雅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两份收款收据交付好运角建设局,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好运角建设局就该两份款项的支付指向达成合意,故其出具该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次,该两份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7017445、7017446,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9日。在时间相隔两月有余且雅林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及财务往来的情况下,雅林公司出具编号相连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雅林公司辩称,该企业实行收款收据专用,其提供的该两份收款收据系专用于涉案工程业务的收款收据,未有证据,且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争100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问题,雅林公司主张该记账凭证中的2014年5月19日、同年7月21日的记账凭证有撕毁痕迹,并据此主张系撕毁的诉争两份收款收据。好运角建设局对此解释为,其于一审期间将105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原件自账本撕下提交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没有留存记账凭证,故其又将电子转账凭证粘贴于记账凭证账册。二审法院认为,雅林公司主张上述撕毁痕迹系撕毁的诉争两份收款收据,系其单方猜测,未有证据证实,且好运角建设局已经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好运角建设局提交的诉争100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账册附有雅林公司所主张的诉争收款收据;第四,税务部门的证明、税务部门备案合同系税务部门根据雅林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无法认定系根据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双方合意形成;第五,2016年6月视频资料只能证实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工作人员就涉案成山公园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要求好运角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实雅林公司所主张的好运角建设局认可涉案成山公园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使二审法院确信诉争1000万元系全部支付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2.雅林公司承包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案外人并将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50万元中44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雅林公司主张其支付该工程分包方工程款共计458万元,未有证据,且与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分包方认可的数额448万元不符,不予认定。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雅林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4日向好运角建设局提交涉案成山公园工程的决算书。4.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该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并成诉,二审法院业已以(2017)鲁10民初9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正在审理中。双方就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诉争成山公园项目依法属于上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诉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鉴于雅林公司所施工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其要求好运角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争1000万元工程款系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诉争成山公园工程的工程款抑或是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好运角建设局向雅林公司拨付工程款未明确系拨付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为此持有争议。但不争的事实是,好运角建设局与雅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了涉案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成立时间相同,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看,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且该起纠纷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而雅林公司业已就诉争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向好运角建设局提交决算报告,双方于2016年结算完毕并最终确认涉案成山公园工程造价为10953713.29元,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的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业已明确确定。且如前所述,诉争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与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项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尊重付款方即好运角建设局的意思表示,即好运角建设局相应有权决定其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1050万元中的552万元系支付的诉争成山公园施工合同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诉争21万元代付款项问题。一审期间,好运角建设局提交的屈忠庆签字确认的雅林公司与李淑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李淑艳与好运角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李淑艳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雅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淑艳,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好运角建设局代雅林公司向李淑艳支付工程款21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将该21万元自总的工程造价中扣减,并未损害雅林公司的权益,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合同无效,雅林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好运角建设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雅林公司支付利息;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承前所述,涉案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雅林公司向好运角建设局提交涉案成山公园工程决算书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只对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好运角建设局未提起上诉,其主张1050万元中的50万元系支付的诉争成山公园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好运角临港路污水工程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雅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13457.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123元,由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858元,被上诉人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负担46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4元,由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30元,被上诉人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负担20264元。再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证明一份、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经申请人主动协调被申请人已经将该案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质证: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和解协议第四条各方明确约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本协议只作为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依据,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不作为免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被执行人对此有不同的解释。”由此可知,虽然申请人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且被申请人也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并不表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否则申请人也不会提起本案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角建设局支付给雅林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是成山公园工程的工程款抑或是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好运角建设局与雅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了涉案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园区路网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向好运角建设局提交决算报告,双方于2016年结算完毕并最终确认涉案成山公园工程造价为10953713.29元,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的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业已明确确定。雅林公司承包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案外人并将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1050万元中44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2018年8月雅林公司从承包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中撤场。2014年5月-10月,好运角建设局先后委托荣成市好运角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好运角鑫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鼎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雅林公司付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成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与中部园区路网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虽然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审核完成量40%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好运角建设局应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双方也未就已付款所指向的项目达成合意。同时,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信付款方即好运角建设局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关于雅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筱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