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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702民初132号

张忠集与杜传林、杜俱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5-3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忠集;杜传林;杜俱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02民初132号

原告:张忠集,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渠且土溪镇铁桥路248号,现居住地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杜传林,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现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杜俱姣,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张忠集与被告杜传林、杜俱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张忠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杜传林无偿将川S×××××号车赠与登记在被告杜俱姣名下的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杜俱姣将该车返还至杜传林所有;2.判令被告杜传林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杜传林、杜俱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杜传林因购买川S×××××号车辆(原车牌号为川Y×××××)急需资金,经郑光兵介绍在原告张忠集处借到现金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张忠集受杜传林指定直接转入广汽本田汽车南华特约销售服务店,账户为:82×××33,另4万元是张忠集取现直接支付给杜传林用于该车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当时被告杜传林在原告处借钱时,并出示了2019年3月20日杜传林与张军签订的《车辆销售服务协议》,并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还清该借款。原告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杜传林用于购买该车,被告杜传林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为故意逃避债务,无偿将川S×××××号车登记在其子杜俱姣名下。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杜传林为了逃避债务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传林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传林的住所地为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杜俱姣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宣汉县,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达州市通川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杜传林、杜俱姣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宣汉县,但被告杜传林提供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花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达州市达川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杜传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杜传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