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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81民初5752号

赵有飞与丁家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有飞;丁家风;朱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1民初5752号

原告:赵有飞,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家风,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朱峰,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赵有飞与被告丁家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先依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被告丁家风、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家风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朱峰承担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丁家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朱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2份、照片3份。

被告丁家风辩称,我和原告是做家具物流生意的,我们是同行也是朋友,我欠原告的10万元,已经陆续还了。我总共欠原告43万元,我一直在还的,现在原告要求我一起还,因为生意不好做,我一下子拿不出来。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峰辩称,我原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丁家风带原告过来找我,让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是为了给原告老婆一个交代,原告和被告丁家风之间怎么借的钱我也不清楚。过了一年多,原告来找我说要报警让我证明被告丁家风不还钱,我说他去报警,我可以帮他证明。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问原告这笔钱的情况,原告说这个钱和我没有关系了,我店里的营业员可以证明。原告当时还说,让我把货都从原告的物流走,后面的事情就和我没有关系了。去年年底我和原告吃饭的时候还问起原告这笔钱,原告说被告一直在还钱,与我没有关系了,不知道原告现在为何又来起诉我。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4、陈某,4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丁家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4日,被告丁家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有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丁家风”。被告朱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被告丁家风除上述款项外,与原告尚有其他借贷往来,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丁家风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丁家风向原告归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家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丁家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峰为被告丁家风借款提供担保,未注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峰主张其签字担保时原告承诺仅为了给原告妻子交代,不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且与其称原告后来表态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峰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王某,4证言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朱峰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陈某,4的证言部分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明确免除被告朱峰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家风追偿。因被告丁家风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3万元,其向原告归还的15000元,未明确系归还本案涉及的10万元欠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故被告丁家风的部分还款应优先冲抵原告其余33万元债权,本院确认被告丁家风在本案中欠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朱峰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家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有飞借款10万元;被告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朱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家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家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丁家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朱峰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奇

审 判 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文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海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