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585号
原告:吉林省新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隆,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爽,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新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物业)与被告马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阳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3460.65元、卫生费588元,总计14048.65元;
二、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红旗街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开始为红旗街万达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因红旗街万达广场小区业主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原告被迫停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红旗街万达广场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红旗街万达广场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无故拒交2016年度物业费、卫生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马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事实为: 2015年12月28日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红旗街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管理服务费用及报酬第六条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1.9元/月平方米、公寓2.9元/月平方米、底商3.9元/月平方米.第二十一条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应在15日内三次通过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业主,业主在乙方三次告知后仍未缴纳,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3‰加收滞纳金。” 被告马爽名下房产位于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汇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公寓***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56平方米、57.46平方米、57.46平方米、62.56平方米、49.22平方米、44.5平方米、53.04平方米。 (2017)吉0104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吉林省新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日凌晨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红旗街万达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信息、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原、被告双方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费为13460.64元(2.9元/月平方米×57.46平方米×2×12个月+2.9元/月平方米×62.56平方米×2×12个月+2.9元/月平方米×49.22平方米×12个月+2.9元/月平方米×44.5平方米×12个月+2.9元/月平方米×53.04平方米×12个月)。关于卫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日3‰计算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新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460.6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346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新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马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梓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