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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502刑初220号

王长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7-14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王长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关永成,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旺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旺及其辩护人关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王长旺以帮助闫某的儿子闫XX办理当兵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20000.0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长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长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闫某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长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长旺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长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2000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被告人王长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亲属能够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长旺建议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长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野

审判员 尹长兴

审判员 安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 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