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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750号

高良江抢劫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高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50号 罪犯高良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良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同案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1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高良江的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6年4月21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5次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累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高良江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良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属于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罪犯,综合其改造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适当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良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