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627民初3205号原告廖毅,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胜,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富杰,男,汉族,现年19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廖磊,男,汉族,现年25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廖富鹏,男,汉族,现年21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廖毅诉被告廖富杰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毅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廖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毅承担。
审 判 长 张国贤
审 判 员 曾 瑰
人民陪审员 刘以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