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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1民初482号

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482号

原告: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578234321P。

法定代表人:何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8873921X。

法定代表人:郑晓影,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4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联轴器业务,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联轴器,至今尚有29241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四份买卖合同、10张税务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有2924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给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天硕联轴器有限公司货款29241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自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