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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5刑初10号

韩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勇,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8年5月1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红云公安检查站抓获,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庆云县看守所,2018年5月1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韩勇伙同韩某1(已判决)、韩某2(已判决)、韩某3(死亡)开车来到盐山县马村开发区的天露管件公司,在车间内盗窃氧气瓶、焊把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于山东省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勇伙同韩某2(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开车到盐山县浦洼开发区的聚成防腐公司,在车间内盗窃焊把线、电风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7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韩勇的供述、同案犯韩猛、韩树帮、韩帅、刘朋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刘某1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机动车档案信息、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羁押证明、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人韩勇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人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韩勇与韩某1、韩某2(二人均已判)、韩某3(死亡)开车来到盐山县马村开发区的天露管件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内盗窃价值3280元的氧气瓶8个、焊把线20米等物品。后将被盗物品卖于山东省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1(天露公司员工)的证言:厂子昨晚被盗8个氧气瓶、20来米焊把线,总价值47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同案犯韩某3、韩某1、韩某2的供述:其三人与韩勇在天露公司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具体的地点、盗窃氧气瓶、焊把线等物品后进行销赃的事实经过。4、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天露管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80元。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1于2012年3月22日电话向盐山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二、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勇与韩某2、刘某2(二人均已判)开车到盐山县浦洼开发区的聚成防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内盗窃价值2870元焊把线60米、工业用电风扇二台等物品。后将被盗物品卖于孟店乡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公司于2013年7月7日早发现被盗,被盗了60米焊把线,二台工业用电风扇,被破坏一套焊枪,破坏9套接线枪。听其厂子翟福敏说今天凌晨3点警报响了。2、同案犯韩某2的供述:其与刘某2、韩勇在城南开发区一厂子车间内盗窃焊把线、焊钳、电风扇二台,后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孟店乡霍庄村废品站,刘某2谈的价,卖了大约1000元左右。刘某2分给其二三百元。后来经辨认该地点为聚成防腐公司。3、同案犯刘某2对该起事实在侦查阶段不供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韩某2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辨认成功。6、报警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于2012年7月7日电话向盐山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7、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聚成防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综合证据:1、被告人韩勇的供述:2012年左右的时候,其和韩某4、韩某2、刘某2、韩某3五个人在一起玩,韩某4、韩某2提议去偷东西,其和其哥哥韩某3就跟着去了,韩某4(韩某1)、韩某2、刘某2进去偷得,其和其哥哥在外面等着,负责看人。这次偷得有铁、还有焊把钱。把偷得东西卖了,卖了多少其不知道,后来分给其600元,给其哥哥200元。其有一辆力帆牌面包车。实施盗窃没有开车。另被告人韩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二起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其在盗窃过程中也搬东西,也看人。2、机动车档案信息:冀J×××**力帆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韩勇。3、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本案的案情事实以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基本案情以及被告人韩勇于2018年5月13日11时40分到庆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理交通违章时被庆云县公安局红云检查站民警李某、马某等人抓获。5、羁押证明: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韩勇送至庆云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5月14日被押解出所。6、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韩勇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9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韩勇于2018年5月13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205国道红云检查站抓获,当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2018年5月14日被押解回盐山,并宣布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7、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韩勇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罪无异议,能够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勇退赔盐山县马村开发区天露管件公司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元、退赔盐山县浦洼开发区聚成防腐公司二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