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8民初391号
原告:王晓红,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通河镇大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男,通河县司法局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俊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联社小区10单元302室。 原告王晓红与被告丛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俊红给付工资款35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丛俊红雇佣原告王晓红在其经营的家具厂从事上丝工工作,月薪为240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3504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给付。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丛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原告王晓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丛俊红签名的工资表一份。被告丛俊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王晓红举示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丛俊红雇佣原告王晓红在其经营的家具厂从事上丝工工作,月薪为2400元。经被告丛俊红出具的工资表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丛俊红欠付原告工资款3504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给付。逾期,被告丛俊红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丛俊红雇佣原告王晓红从事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结清工资款,对此有被告丛俊红签名、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丛俊红应履行给付工资款义务。故原告王晓红要求被告丛俊红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丛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红工资款35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潇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