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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4民初14761号

邵某、邱某等与孟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邵某;邱某;孟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4民初14761号

原告:邵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邵某、邱某与被告孟某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孟某某、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10万元),合计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和平区北市场一街118号甲1门、2门的房产,建筑面积2355平方米,总价款468万元,原、被告各出资234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银行取了150万元现金,10万元自用,140万元给了被告孟某某,用于偿还孟某某购买和平区北市场118号甲1门、2门房屋所欠的账,孟某某写的收条上面没有记载时间,说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写的。原告又于2015年给付被告111万元,两次共计给付被告251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被告614万元”,被告凭借原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法院,但并未说明原告已给付140万元的事实,只说原告给付111万元,法院调解解案,现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140万元现金,请求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说2014年11月24日给我们140万元,这件事不存在。二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出资购买位于北市场的房产,出于我们与原告多年朋友的信任,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我们在2016年才发现上述房产被原告私自抵押登记给他人,原告为安抚我们,将一处无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房产(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49号甲3门)押给我们,当时协议作价人民币140万元,我们找了中介,签了居间买卖合同,我们在同一天给原告写了一个收条,这实际上是2016年的事,因那处房产无法过户,双方并无真实的购买房屋及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互相给对方出具140万元收据,我们的意思表示为实际收到该处房屋,原告提供的收条字迹内容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与我方提供的收条是同一支笔,同一个人书写,并非原告所述2014年书写,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原始书写时是A4纸,现在原告提供的是小纸条,下面落款应是标明日期的,原告将日期撕下,在此我们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及形成人相关司法鉴定。因我们已经实际失去对北市场房屋的物权控制,故我们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赔偿我们房屋损失725万元,原告邵某在当日签署一份725万元的欠据给被告。后经过被告几次催要无果,于是将原告诉至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725万元,扣除原告已给我们汇款人民币111万元,起诉标的额为614万元,经过法院调解,下发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前偿还被告欠款人民币614万元。后因原告未履行便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经过法院拍卖原告房产744万元,偿还银行230万元,我们得到514万。剩下100余万元加上相关利息,原告邵某用无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子(沈阳市平区河北街49号甲3门),在本院执行阶段抵顶给我们140万元,签署结案申请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案结事了。现原告提出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与原告在2016年已经签协议书,其中明确了欠款数额,原告却并未提及其主张的140万元;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及其主张的140万元;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同样也未提及其主张的140万元。原告在与我们执行关系结束后提起诉讼,意在混淆事实。另外,原告在偿还被告欠款时都是以银行转账形式,从来没有给过被告现金,并且对于140万元巨大的数额不通过银行转账而选择提取现金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并且该现金数额为150万元,与140万元中间有10万元巨大差额,很明显该份证据是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的主张而进行的拼凑。据原告所述2014年偿还被告140万元,但从2016年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答辩中可见,宣称欠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欠款614万元,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所述的2014年偿还140万的情况是虚假的。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依法提交了收条、银行流水单、民事调解书、结案收条,被告提交了协议书、欠据、房屋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地产经纪(居间)合同及收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邱某夫妻与被告孟某某、赵某夫妻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的房产,建筑面积2355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3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现邵某因2007年7月11日与孟某某签订合伙购买房产协议,后擅自将共同合伙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处分,导致孟某某丧失该房产的应有权利,邵某欠孟某某人民币614万元,特立此据”。被告依该欠据在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调解,2016年7月4日下发(2016)辽0104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被告614万元未付,原告同意在2016年10月4日前给付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款项,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2018年经过法院拍卖原告房产,偿还被告514万元,余款原告邵某与被告孟某某签署书面字据,写明“邵某将坐落于沈阳市平区河北街49号甲3门房产抵顶给孟某某,作价人民币140万元,偿还相关债务,现该房产在陈鹏名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过户手续,如能办理,邵某应积极配合。以上内容为邵某、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为自愿行为”。执行结案。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称为邵竣楠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于2014年11月4日现金支取150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居间)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49甲3门,建筑面积208.12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被告购房款14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收条(条形纸)未标明落款时间,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形成时间及与被告提供的收条(A4纸落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是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3日,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字迹与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收条字迹内容系同一人刘宝成书写;收条笔迹形成时间超出能力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140万元,其提供的收条未标明落款时间,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是2014年11月4日现金支取150万元,客户名称为邵竣楠,原告主张从该笔150万元中给被告1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巨额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当地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院(2016)辽0104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并于2018年执行完结。原告在本院审理阶段,执行阶段均未提出抗辩主张曾于2014年已给付被告140万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字迹与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收条字迹内容系同一人书写,而原、被告确于2016年3月30日,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居间)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49甲3门,建筑面积208.12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收条落款时间不排除是2016年3月30日。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140万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6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人民陪审员  姜永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