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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5民初1189号

胡秀荣与董文君、赵井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胡秀荣;董文君;赵井兰;冉灵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1189号

原告:胡秀荣,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京东商城总部职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董文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井兰,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灵宝,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秀荣诉被告董文君、赵井兰、冉灵宝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董文君、赵井兰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宝,被告冉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荣诉称,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鞭炮款6181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685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的丈夫张兴汉与董文君、赵井兰、冉灵宝四人合伙购买销售鞭炮。其中张兴汉负责提供全部资金,共计106200元,董文君负责出车、销售及货物管理,赵井兰负责管理销售所得资金及财务记录,冉灵宝负责下乡销售。2018年2月1日,原告丈夫张兴汉因病去世。此时鞭炮销售早已归本,还有部分库存未销售。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就合伙购买销售鞭炮达成共识,约定春节前将张兴汉所投入的资金106200元全部给付原告,所销售的利润由三被告所有。截止目前,原告只收到44390元鞭炮款本金,剩余6181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三被告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8年2月与冉灵宝的录音两份、与董文君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投资金额为106200元的事实。被告冉灵宝对该录音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准确,进货实际花费95109元,鞭炮回来后给了赵四10000元的鞭炮,赵四给了8000元,这8000元用于进货。而且当时有运费3000元,张兴汉拿了1500元,又借赵井兰1500元,实际连运费总计98000元。被告董文君与冉灵宝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井兰认为与其无关,其只负责记账。2、提交2018年2月11日与冉灵宝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文君质证不是合伙关系,当时是因为其有车,找其帮忙销售货物,说给点报酬。被告赵井兰认为只是让其帮忙管账,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冉灵宝对录音认可,但认为不是合伙关系。是因为当时张兴汉没有鞭炮证,赵井兰有证有库房,董文君有车,车不够找我的车,说挣钱就给分点。

被告董文君、赵井兰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文君、赵井兰与原告丈夫张兴汉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张兴汉提供的资金数额不对,实际应为9.5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丈夫张兴汉去世后,三被告向原告结算了被告雇佣期间所销售的款项,通过张兴汉及其儿子张颂贤,一共给付投资款70000元,同时还有9300元的外欠账没有收回,剩余鞭炮原告拒绝收回,从而引发本次纠纷。原告所主张合伙返还鞭炮款本金不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20日,张兴汉与董文君与宇欣公司进货账目三页,证明2017年12月20日张兴汉出资95109元购买鞭炮,不包括运费的事实。2、提交被告赵井兰提供的8页账目一份,证明赵井兰的账目上鞭炮销售的价款为87934元,张兴汉与其大儿子张颂贤总计支取69975元,同时证明董文君、张兴汉在销售鞭炮期间向被告赵井兰交付货款并通过赵井兰支取现金,支取现金均有本人签字,张颂贤也有本人签字。原告对2018年1月5日张兴汉支取的1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张兴汉支取款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对张颂贤收取的两笔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冉灵宝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只知道赵自才8000元进货款项,其余支取情况不知道。

被告冉灵宝辩称,我是帮张兴汉卖鞭炮,装卸车,款项是张兴汉、董文君收。回来交给赵井兰。是张兴汉找的我,当时说让我帮忙卖鞭炮,然后给我点赶年集的钱,具体给多少没说。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结合被告董文君、赵井兰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所提交的是进货账目清单,而且有明确的具体价格,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进货账目清单所证明进货款项花费9510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录音1所证明进货花费1062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的证据2,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原告丈夫张兴汉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被告赵井兰所提供的账目中有张兴汉及其儿子张颂贤支取款项的记载,并有本人签字。该记载体现张兴汉收回成本的数额。原告虽然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张兴汉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于原告所证明其丈夫与三被告合伙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井兰、董文君所提交的证据2所证明原告丈夫张兴汉及其儿子张颂贤所收回的款项6997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胡秀荣丈夫张兴汉(已去世)出资95109元购进鞭炮进行销售,由被告董文君进行运输,被告赵井兰管理账目,被告冉灵宝进行销售。销售鞭炮过程中,原告丈夫张兴汉支付运费3000元,支付运费款时,张兴汉在被告赵井兰借1500元给付运费,而后在销售鞭炮时,张兴汉将借赵井兰的1500元给付。而且张兴汉在销售鞭炮时,多次支取了款项总计69975元,包括由张兴汉的儿子张颂贤支取的26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胡秀荣的丈夫张兴汉是否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为“合伙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张兴汉进行全部投资,虽然三被告有明确的具体分工,可以以其劳务出资,符合共同劳动的特征,但合伙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告的丈夫在销售鞭炮时,多次收回成本,亦表明其在整个鞭炮销售过程中不担风险,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目的亦为收回原告丈夫的投资成本,对于销售鞭炮的盈亏不予考虑。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原告的丈夫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尚未收回的鞭炮本金问题。因原告的丈夫与三被告之间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尚未收回的鞭炮本金款亦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返还鞭炮本金款68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胡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有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