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713号
原告:张诚,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然,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萍,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洪娜,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诚与被告张萍、洪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被告洪娜,被告张萍、洪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徐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萍履行出卖人的义务,立即将位于芜湖市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洪娜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计划从芜湖购买一套房屋,因被告张萍当时拥有回迁房一套,故被告张萍有意将回迁房出售给原告。又因原告与被告张萍为姐弟关系,随后,原告与被告张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萍将芜湖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5万元等等。后原告陆续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张萍,被告张萍于2008年5、6月拿到回迁房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该房屋于2018年4月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萍、洪娜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系要式合同,原告未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录音证据中提到的15万元购房款,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并未收到该15万元,录音中的其他内容也有很多与事实不符;3、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其证言很多为道听途说,证明力很弱,证人证言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被告间从未缔结过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芜湖市镜湖区建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常住证明,证明原告自案涉房屋交付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违约的基本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张萍、洪娜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录音中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原告的15万元购房款,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的证人张某是原告的姐姐,系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证人称了解案涉房屋的买卖情况,能清楚记得房款的付款时间、金额,但对于房屋何时买卖却记不清,且大多数证言都是听别人陈述而做出的,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 被告张萍、洪娜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2、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明细表;4、不动产权证书,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洪云龙单独所有,当时的市场价为3400元/平方米,与原告所称的价值相差很大。 原告张诚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据1上载明的所有人虽为洪云龙,但填发日期为1992年9月5日,被告张萍与洪云龙于1984年结婚,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洪云龙单独所有;证据3载明的案涉房屋单价3400元/平方米是2008、2009年的价格,而原、被告是在2005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价格存在悬殊也不影响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诚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能成立,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案涉房屋一直居住;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能成立,被告张萍当庭认可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在该录音中,被告张萍认可其曾与原告就案涉房屋达成过买卖的协议,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能成立,证人张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亦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的证言有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张萍、洪娜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能成立,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系在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洪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洪云龙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拆迁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洪云龙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洪云龙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登记结婚,被告洪娜系二人之女。1992年9月5日,洪云龙取得了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山南一巷6-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5月,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山南一巷6-2号房屋被拆迁,其中一处安置房屋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即案涉房屋。2011年,洪云龙去世。2018年6月1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萍、洪娜名下,二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张萍就案涉房屋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房价为15万元。后原告按约将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萍。2009年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交付后,原告即开始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萍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房屋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张萍亦予以了接受,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虽为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洪云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于2009年即入住案涉房屋,而案外人洪云龙于2011年才去世,因此可以认定案外人洪云龙对被告张萍出售案涉房屋是知情的,被告张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洪云龙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对张萍的卖房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卖房行为是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洪云龙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萍、洪娜作为案涉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利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萍、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诚办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诚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张萍、洪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