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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03民初348号

党智慧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党智慧;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3民初348号

原告:党智慧,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任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

负责人:易刚,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原告党智慧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党智慧于2018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的负责人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90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签订了涂料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一品迪邦咖啡面漆,土黄面漆、底漆等材料,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材料运送至被告施工的南阳两相路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月新苑项目工地。至2015年1月底,原告总共给被告供咖啡面漆100桶,土黄底漆820桶,底漆90桶,罩光77桶,腻子52吨,总价值优惠后49001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下欠190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综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悬请依法支持。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辩称,易刚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易刚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是通过孙晨阳,我的合伙人给公司供外墙漆,具体款项支付情况,易刚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党智慧委托其员工吉冰冰(又名吉冰)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涂料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乙方:党智慧吉冰。……第一条、甲方权责与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及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2.甲方采用乙方产品有权享受乙方的特惠价格和相关优惠或奖励。……第二条、乙方的权责与义务。1.乙方为甲方供应的产品为:品牌:一品迪邦,产地:广东佛山代理商:党智慧……第三条、供货和结算方式。……2.结算方式:结算方式:甲方预付分部分项80%货款,乙方送货后由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剩余20%待分部分项完成,经甲方、开发商、监理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拨付给乙方。保质期按国家相关法规质量保质执行。以上材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党智慧)直接从亿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甲方配合乙方结算货款,所拨货款进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优惠让利后直接转入乙方账户。3.产品的订货数量、色号、型号、规格(附房地产公司认价单)一品迪邦广东咖啡面漆规格75KG单价396元106桶¥41976,一品迪邦,土黄面漆规格75KG单价396元800桶¥316800,一品迪邦底漆规格20KG单价416元102桶¥42432,一品迪邦罩光规格16KG单价333元127桶¥42291,灰腻子每吨1700元*50吨(¥85000)备注:以上订购数量为预算数量,实际结算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以上报价不含发票。¥528499,让利5%,计¥502074.……甲方王向平加盖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12日,乙方党智慧吉冰411326197701090053.2014.10.12.”2018年6月6日,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收到南阳市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党智慧月新苑2号楼外墙漆项目定货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特此证明。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

负责人:易刚,经营场所:南阳市卧龙路**,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经营期限起2009年9月2日。核准日期2012年7月31日。2018年7月2日,吉冰冰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协议上的吉冰是我签的,我身份证上名字是吉冰冰,平时为了方便,简单就写成吉冰,我在党智慧那做销售,是她的员工,该合同是我代表党智慧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我只是党智慧的员工,就该合同不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的乙方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是党智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协议》、《还款协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品迪邦咖啡面漆,土黄面漆、底漆等材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品迪邦咖啡面漆,土黄面漆、底漆等材料,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内容合法,不侵犯国家、集体和和他人的利益,双方形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90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辩称,其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联系业务,而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其经营范围仅为总公司联系业务,总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下余欠款应当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党智慧支付货款190010元。

二、驳回原告党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业

审 判 员  景 坤

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