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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420号

邱成燕与陶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成燕;陶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420号

原告:邱成燕,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从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新马国际大厦**。

负责人: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成燕与被告陶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被告陶从虎、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导致的损失61574元。2、判令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被告陶从虎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张线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左右行驶至盱眙县相对方向邱成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成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救治,2018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70714.6元,门诊费用2860元。 被告陶从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本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期间,陶从虎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从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陶从虎未获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垫付后追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被告陶从虎驾驶苏H×××××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老盱张线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县穆山北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邱成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成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301201800001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成燕无责任。原告邱成燕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574元,其中被告陶从虎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余61574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 另查明,被告陶从虎所有的苏H×××××d三轮摩托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理涉的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陶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51574元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陶从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成燕51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成燕10000元。 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639.5元由被告陶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0;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容 飞 附:本院本案专用帐号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140090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