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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2民初36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2民初36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林,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金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76532.3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9179.0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17.12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653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1.7%。2015年3月6日,华夏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自2016年11月6日始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按约向华夏银行理赔76532.31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也未支付未付保费。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刘金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有权直接从被告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保险费等费用;若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2550元。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华夏银行从指定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若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79天,原告即依约定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的保险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签署合同当日,华夏银行向被告13950000000411511个人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则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约还款并支付保费,至2016年10月6日每期均按期还款,2016年11月6日开始逾期,累计还款金额总计137209.18元,包括本息和保费2550元,余款未还。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华夏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76532.31元,由华夏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其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约定代理费为1500元,其中1000元支付标准为取得法院立案通知书,500元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10件案件的代理费10000元,其中本案代理费为1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依(2019)苏068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通过网络查控对被告部分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限额12万元,并对被告名下部分车辆进行登记查封。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费依据为:被告欠付2016年11月6日一期的保费为2550-0.97=2549.03元;欠付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两期保费为2550*2=5100元;欠付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4日计18日保费为18/30*2550=1530元,合计9179.0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即被告刘金林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华夏银行贷款,由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刘金林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平安保险公司代为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偿还贷款。本案中,被告刘金林向华夏银行贷款15万元,有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金林实际还款本金75038元,截止2016年10月6日尚欠本金74962元、利息1382.94元、罚息187.41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按约理赔,于2017年1月24日向华夏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76532.31元,由华夏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刘金林主张追偿其偿还金额并要求承担违约金、未付保费、律师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无异议。被告刘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林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6532.31元;

二、被告刘金林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9179.03元;

三、被告刘金林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7653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刘金林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四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刘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肖剑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