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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终35号

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原偃师市居宝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原偃师市居宝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原偃师市居宝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韩寨村。法定代表人朱俊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负责人张玉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马素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素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宝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原审第三人马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左右,第三人马素芳在居宝家具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造成左前臂受伤,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2016年3月7日,马素芳向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居宝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居宝家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2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居宝家具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马素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居宝家具公司发出《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居宝家具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与马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已向马素芳作出相应的赔偿,仲裁裁决并未生效。2017年12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居宝家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8年2月5日,马素芳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5777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6日再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居宝家具公司发出《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居宝家具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2018年3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素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居宝家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收。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居宝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范向马素芳转账支付40000元。庭审时,居宝家具公司称未收到市人社局2018年2月6日的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8]第01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马素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已生效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马素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收到马素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居宝家具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该《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马素芳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7日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居宝家具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现居宝家具公司称未收到2018年2月6日的《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居宝家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向马素芳转账支付40000元的银行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马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居宝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素芳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种,其公司车间里哪里缺人,马素芳就在哪里干活,不限制上下班时间,不用遵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报酬每小时10元。2015年10月6日,马素芳在干活中因违规操作自己受伤,其公司送马素芳到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其公司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经人从中调解,其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对马素芳赔偿了40000元。马素芳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未经实际调查核实就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公司认为马素芳在其公司干活属于临时帮工,其公司与马素芳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素芳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居宝家具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马素芳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到居宝家具公司上班,从事折弯工,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居宝家具公司工作时左手胳膊被机器轧伤,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马素芳于2016年6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3号仲裁裁决书),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6]第03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马素芳2015年10月6日工作中机器挤压左手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居宝家具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答复,答复的意见主要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经过民事诉讼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又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8]第01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居宝家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为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9日向居宝家具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居宝家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收到。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居宝家具公司认为其与马素芳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马素芳陈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居宝家具公司称马素芳在该公司干活属于临时帮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577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居宝家具公司对马素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已生效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马素芳与居宝家具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收到马素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居宝家具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该《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马素芳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7日向居宝家具公司邮寄《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居宝家具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现居宝家具公司称未收到《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居宝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居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