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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3059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与袁江华、张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袁江华;张同梅;袁军强;董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3059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代表人:程良敏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区资产管理中心经理。

被告:袁江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同梅,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袁军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董海滨,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与被告袁江华、张同梅、袁军强、董海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江华、张同梅、袁军强、董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江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张同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袁军强、董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江华于2017年9月11日经袁军强、董海滨担保在我行贷款1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9月3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6937‰,按月结息,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欠息造成违约,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挽回我行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袁江华未答辩。张同梅未答辩。袁军强未答辩。董海滨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江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将借款140000元支付给被告袁江华。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袁江华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937‰,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同梅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军强、董海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军强、董海滨为被告袁江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袁江华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江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军强、董海滨为被告袁江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袁军强、董海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同梅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同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江华、张同梅共同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日按约定月利率10.6937‰计算;自2018年9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6937‰×1.5计算)。被告袁军强、董海滨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军强、董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袁江华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袁江华、张同梅、袁军强、董海滨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子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