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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547号

严绍雄与郭俊哲、吕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绍雄;郭俊哲;吕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547号

原告:严绍雄,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06,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俊哲,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

被告:吕方,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大冶市,原告严绍雄与被告郭俊哲、吕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严绍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九万五千五佰元整,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至2018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止,直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数止(附计算利息表);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俊哲因经营原浠水县劲达因学校食堂,向原告购买猪肉用作食堂食材,至2008年3月中旬,累计欠原告猪肉款9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十余年之中,被告郭俊哲一直分文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郭俊哲催讨欠款,被告以劲达因学校未变现为由,拒不向原告还款。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其偿还本息,被告郭俊哲又以与吕方合伙经营劲达因学校,应与其共同承担债务为由,提出抗辩,2018年8月20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以(2018)鄂1125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原告根据被告郭俊哲与吕方签订投资兴办浠水县劲达因中学协议,将吕方增列为本案被告,再次诉至浠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严绍雄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8年6月5日以郭俊哲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1125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为诉讼对象的同一性,即原告起诉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2018)鄂1125民初172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事实并无改变,事实上构成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亦与(2018)鄂1125民初1721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请求并无不同,亦构成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就当事人而言,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诉讼结果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的当事人实质上仍然属于前诉审理结果所约束的当事人,事实上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绍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冬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