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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1503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肖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肖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50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

负责人:蒋明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隆,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晏,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和平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肖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72891.1元以及贷款复利4586.4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以全部未清偿的贷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72891.1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1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贷字(2014)第SW20141023000015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详见贷款合同第一条);2、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详见贷款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合同的授信额度下向被告发放贷款总计500000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891.1元、复利4586.4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严格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贷款明细表;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30000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合同的授信额度下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起贷日为2017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利率为(年)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891.1元、复利4586.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公告费146元。 又查,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琼0106民初150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肖晏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世纪大道1-9号金泰海悦轩18层A单元18E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至2018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891.1元、复利4586.4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为72891.1元、复利为4586.45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15.12%上浮50%即22.68%计算罚息,并以72891.1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15.12%上浮50%即22.68%计收复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146元,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为72891.1元、复利为4586.45元;2.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算罚息,并以72891.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2.68%计算复利); 二、限被告肖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12元,由被告肖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施大民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爱军 速 录 员  骆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