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366号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田,男,1957年3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迁安市。
被告:崔宝军,男,1972年2月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玉营,男,1973年9月生,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代表人:任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90年9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代表人:包文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宝军、被告刘玉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军、被告刘玉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8日零时10分左右,原告所雇司机郭建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7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平青乐线搅拌站前时,与被告崔宝军所驾驶的被告刘玉营所有的冀冀B65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BJS**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郭建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6239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17.30元。 被告崔宝军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玉营未提供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651**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发生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651**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合法亦无其他免赔情形下,被告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在无合法的维修发票和清单及给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对其损失被告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按其施救里程计算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00时10分许,郭建中驾驶冀B冀B183**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77**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平青乐线搅拌站前时,与被告崔宝军驾驶冀B6冀B651**半挂牵引车、冀BJ冀BJS**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郭建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系郭建中驾驶冀B**冀B183**挂牵引车的车主。2018年10月8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冀B183**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44943元。现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提供修理费发票(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冀B183**挂牵引车的车损144943元,公估费4348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151291元。被告崔宝军驾驶的冀B**冀B651**挂牵引车以被告刘玉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11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11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崔宝军、被告刘玉营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郭建中承担70%的责任,崔宝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崔宝军驾驶的冀B**冀B651**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崔宝军、被告刘玉营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崔宝军、被告刘玉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9291元的30%计44787.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474元,由原告迁安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