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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执5164号之一

谢丽君、王有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丽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02执51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丽君,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王有根,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张玉芬,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谢丽君与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02民初7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丽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有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王有根名下坐落于缙云县恒星商场57号的房产,本案已登记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7日),另案处置中,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有根名下浙K×××××号汽车,本院另案已登记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8日),实物未扣押;被执行人王有根在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本院另案依法予以扣留(保留每月最低生活保障2000元),定时提取,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有根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本院另案已冻结,暂无法提取。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19年3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谢丽君。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王有根、张玉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02执51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剑锋

审 判 员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健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