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827民初175号
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东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497T。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霞,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长英,女,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以双方达成庭前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明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