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567号
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杨若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韩虎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平、杨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66255.56元(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违约金816349.44元(以年利率24%-9.83%二14.17%计算,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逾期归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3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借款使用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1日;该协议项下借款以被告的3套新购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了《设备所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被告同意将其名下3套新购设备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3号《资金借款使用协议》(附抵押设备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以及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两份《设备所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使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192,同时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协议项下借款以被告的3套新购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二份《设备所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以3套新购设备作为抵押借款的担保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承诺书被附在原、被告签订的《资金借款使用协议》中。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使用协议》,是被告公司为解决企业生产所进行的资金拆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资金借款使用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足额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率与违约金1482605元的主张,因为双方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归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3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资金借款使用协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出具的《设备所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而且双方之间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对抵押物目前的现状也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482605元,合计3482605。 二、被告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1元,减半收取17330.5元,由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让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焜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