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569号
原告:赖展林,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AJ31。
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男,1983年5日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成德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2楼A1203-A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40624C。
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展林与被告张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四川成德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南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张仁强、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被告成德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1日9时48分许;地点:事发地位于S2成巴高速公路72Km+600m路段中江县境内处,道路走向为三台县方向至中江县方向,道路左侧为中心隔离带、右侧为山体。该道路为单向三车道,从左至右依次为:3.8米宽快车道、3.8米宽行车道、2.3米宽应急车道,沥青路面。标志标线、道路设施齐全。 二、类型:驾驶人张仁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邓定华)从射洪县出发经S2成巴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S2成巴高速公路72Km+600m路段处时,遇车辆轮胎爆裂,致川A×××××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右侧与山体相撞后,反弹侧翻于车道内。事发后,乘车人邓定华受伤仍在车内,驾驶人张仁强下车察看母亲伤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过程中,约5分钟左右时,驾驶人赖展林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方向经S2成巴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时,因避让不及与侧翻于道路上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损害情况:造成张仁强受伤、邓定华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和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受损。 四、责任划分:依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7370号、7372号民事判决书中结合张仁强、赖展林、成德南高速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事故划分如下:张仁强承担15%的事故责任、赖展林承担60%的事故责任、成德南高速公司承担25%的事故责任。 五、侵权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赖展林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张仁强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六、原告的车辆损失(总损失150900元): (一)、医疗费类损失0元(另案已处理)。 (二)、伤残类损失0元(另案已处理)。 (三)、财产损失150900元。 1、修车费150000元,施救费900元。 原告主张:修车费、施救费150900元,要求被告张仁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成德南高速公司按各自的责任赔付。 被告张仁强抗辩:按各自的事故责任赔偿没有异议,我在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按各自的事故责任赔偿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15%的事故责任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335元。 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按各自的事故责任赔偿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60%的事故责任赔偿89340元。 被告成德南高速公司抗辩: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同意按其事故责任赔偿24335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同意按其事故责任赔偿89340元,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成德南高速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此次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已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7370号、73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处理;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结合张仁强、赖展林、成德南高速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事故责任(赖展林60%、张仁强15%、成德南高速公司25%)进行赔偿;3、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50000元,施救费1260元,共计15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24335元〔(总损失1509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1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4335元〕;2、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89340元(总损失1509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60%=89340元);3、被告成德南高速公司应赔偿37225元(总损失1509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5%=37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赖展林赔偿修车费、施救费243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赖展林赔偿修车费、施救费89340元; 三、被告四川成德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赖展林赔偿修车费、施救费37225元; 四、驳回原告赖展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原告赖展林负担997.56元,被告张仁强负担249.39元,被告四川成德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被告:陈巧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子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