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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2财保144号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义;孙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2财保144号

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

被

申请人:高义,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

申请人:孙小玲,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持借据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高义、孙小玲在银行的存款至15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高义、孙小玲在银行的存款至15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胡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孟兰 代理

书记员  刘钰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