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0民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治乾,曾用名冯德辉,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子镇冯堡村田洼村民小组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朱庄队11号。系冯治乾儿媳妇。
被
上诉人:冯建宏,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子镇冯堡村田洼村民小组53号。
委托代理人:冯德志,男,汉族,1944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子镇冯堡村田洼队。
委托代理人:王文洲,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治乾与被上诉人冯建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冯建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甘10民终12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冯治乾撤诉。2018年6月1日冯治乾再次起诉,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002民初3920号民事裁定,冯治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丽萍、闫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治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上诉人冯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志、王文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冯治乾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002民初3920号民事裁定,改判为被上诉有按照400元/年向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立即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上诉人租赁土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冯建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处分权与辩论权。2、一审法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向冯建宏主张租赁费有《租赁合同》为证,冯建宏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冯德志所享有,应由冯德志另案起诉。冯德志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根本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11月18日的《土地登记规则》,登记卡记载土地批准机关为田洼生产队,冯堡村委会及田洼生产队多次出具证明,从未给冯德志批地的说法。加盖商店属于划拨土地,不符合国家关于耕地的保护规定。3、冯建宏提交的土地登记卡为1990年由西峰市政府颁发,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由西峰市政府于1998年颁发。冯德志与上诉人互换土地的关系,已经由于上诉人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合同而终止。被上诉人冯建宏答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治乾与被上诉人冯建宏系堂叔侄关系。1983年经上诉人冯治乾与被上诉人父亲冯德志协商一致,由冯德志用其部分承包地兑换冯治乾部分承包地为被上诉人冯建宏开办商店,剩余土地种菜。1990年,冯德志取得兑换所得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并办理登记手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该土地承包方为上诉人冯治乾。2013年8月4日,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冯堡村村委会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租地协议,并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上诉人该土地经营商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六年租金2400元。现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未腾退土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租赁土地,并按年租金400元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归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治乾以被上诉人冯建宏租用其承包地,修建商店且不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冯建宏支付租金、返还土地。冯建宏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在1983年由其父以兑换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为其合法自建房屋,冯治乾无权要求返还。冯治乾与冯建宏虽签订有《租地合同》,但因出租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土地既有登记于上诉人冯治乾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有登记于被上诉人冯建宏父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针对同一块土地存在权利人和权属类别均不相同的权利,从而产生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上诉人冯治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