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3民初7847号
原告:张敏,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男,1962年12月2日升,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晖,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张敏与被告李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李云晖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9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残后护理费803000元、残疾器具费44107.40元、交通费22180元、住宿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20元,诉请2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11时5分许,被告李云晖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原告相刮,致双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和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李云晖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李云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归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78704.63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495991.0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残疾器具费472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2018)鲁0283民初6652号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赔付10000元及商业险已赔付原告168704.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所需残疾器具:1)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使用年限3-5年;2)轮椅,1500元/辆,使用年限5-7年;3)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长期使用;4)一次性手套,0.20元/付,每日6付。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0-50000元。营养费不予受理。原告花鉴定费44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残后护理期限先按5年计算,防褥疮床垫先按5年计算,按1次计算。轮椅先按5年计算,按1次计算。一次性手套先按5年计算。残疾器具满年限后,原告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行起诉。2、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因原告系退休教师,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原告已经实际花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到2019年2月11日,共住院261天,原告按2人护理,诉请113960元,本院支持。对2019年2月11日以后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每天100元,按1人护理。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在外地住院,路途较远,住院时间长短,护理人数多少,转院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5、对后期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综合伤者年龄、事故责任、侵权者是个人等情形,本院酌定10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处理,本院酌定7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9599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960元,残后护理费182500元(100元×365天×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230天),伤残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30569元×5年÷4人),住院期间花残疾器具费4727.40元,残疾器具费16690元[轮椅1500元(1500元×1次)+防痔疮气垫3000元(3000元×1次)+护理床垫10000元(2000元×5年)+手套2190元(0.2元×6付×5年×365天)],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1846019.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款1736019.7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6870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00%赔偿原告831295.37元,被告李云晖按100%赔偿原告9047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损失831295.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云晖赔偿原告张敏90472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原告负担19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李云晖负担100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武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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