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桂昌,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幸(甘桂昌之胞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伦贞(甘桂昌之母亲),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诗文,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书兵(甘诗文长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宏(甘诗文次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上诉人甘桂昌、甘幸、钟伦贞(以下简称甘桂昌户)因与被上诉人甘诗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8)桂09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桂昌户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7月份,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侵占了上诉人户位于北流市房屋的土地约3㎡,该房屋属甘桂昌的爷爷甘昭华自有,原建筑面积为71.13㎡,甘桂昌的父亲甘日荣拆旧房建新房时,仅使用该房屋土地面积65.5㎡,预留了一点空地。但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却侵占了上诉人户房屋的土地约3㎡。一审法院只针对上诉人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简单的加减,没有到现场认真勘察现场,便得出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户房屋土地的结论,明显不妥当,应该就被上诉人所有的北国用(1992)字第09-4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建房所占的面积相结合对照,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其房屋的宽度为3.61米,其建新房应按其房屋证上所载明的尺寸来建,但被上诉人屋后建房基础地龙的宽度已经超过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尺寸。且被上诉人挖地基时,挖到上诉人的房屋基础,在上诉人劝阻无效下,强行继续挖其房屋基础,已危害到上诉人户房屋主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建房时,由于其不按规定建筑,致使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其颁发的相关手续被收回,更加说明其现建房屋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户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甘诗文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占甘桂昌户的土地使用权,甘桂昌户主张答辩人侵权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甘桂昌户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权属证可以显示其户已建设房屋71.13㎡,加上其从别人手上得到土地5.50㎡,共使用土地为76.63㎡。而其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面积为70.98㎡,还注明有5.46㎡只登记不发证,共为76.44㎡。其户建房使用土地已超过了其旧房屋的面积0.19㎡。2、从甘桂昌户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看,答辩人的房屋地基是1981年所建的,其现打地基的地方没有超越甘桂昌户的界址范围。甘桂昌户新建房屋已用完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并没有剩余面积让答辩人侵占。3、从甘桂昌户的上诉状看,其对涉讼的3㎡土地未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该涉讼土地面积的形状、四至界址、来源都不清楚。4、答辩人户拆旧房建新房是否办得相关准建手续与本案无关,不是因为与甘桂昌户的矛盾而被相关部门没收。答辩人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前后宽度不一致,后屋宽度不是甘桂昌户所主张的宽度3.61米。请求驳回甘桂昌户的诉讼请求。 甘桂昌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诗文返还侵占甘桂昌户位于北流市房屋的土地约3㎡;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诗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桂昌、甘幸是钟伦贞与其丈夫甘日荣(已死亡)的儿女。甘昭华(已死亡)是甘桂昌、甘幸的爷爷。本案涉讼房屋土地坐落于,产权人为甘昭华,建筑面积为71.13㎡。1994年,甘日荣将上述房屋拆旧重建。2000年,甘桂昌户从他人手上获得了相邻土地5.5㎡的使用权。2001年3月,甘桂昌户将上述土地和房屋合并办理了北国用(1989)字第09-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北国用(1989)字第09-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土地使用者甘日荣,使用权面积为70.98㎡,并备注阳台5.46㎡只登记不发证。甘诗文的房屋坐落于北流市,与甘桂昌户的北流市房屋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甘桂昌户房屋的土地原为71.13㎡,甘桂昌户从他人手上获得了相邻土地5.50㎡的使用权,总共为76.63㎡。甘桂昌户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70.98㎡,并备注阳台5.46㎡只登记不发证,则登记面积共计76.44㎡(70.98㎡+5.46㎡=76.44㎡)。甘桂昌户拆旧建新房后,北流市新房屋建筑面积比旧房屋建筑面积少0.19㎡(76.63㎡-76.44㎡=0.19㎡)。因此,甘桂昌户主张甘诗文侵占了其北流市房屋土地约3㎡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甘桂昌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桂昌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桂昌、甘幸、钟伦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桂昌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甘桂昌户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甘桂昌户家属自画的草图一张和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甘诗文户侵占甘桂昌户的房屋北面土地约1.43㎡,甘桂昌户房屋北面和甘诗文户房屋南面之间有一条宽0.22米的小巷,现该条通道被甘诗文户侵占。 甘诗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复印得来的《界址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其户拆旧建新房屋没有侵占甘桂昌户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诗文对甘桂昌户提供的草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甘桂昌户的家属自己作图,不能证明甘桂昌户主张证明的目的;对照片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反映不出其户与甘桂昌户房屋之间有一条小巷,也反映不出其户侵占了甘桂昌户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对照片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户拆除旧房屋后,甘桂昌户就将其房屋北面的原墙抹灰,已经破坏了墙体的原状。甘桂昌户对甘诗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清晰,看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甘桂昌户提供其家属自画的草图,因甘诗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甘桂昌户提供的两张照片虽属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实甘桂昌户主张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甘诗文提供的证据是从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复印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桂昌户起诉和上诉均主张甘诗文因拆旧房建新房时侵占其户土地使用权约3㎡。本院在二审询问审理中,甘桂昌户变更主张甘诗文侵占其户土地使用权为1.43㎡,但说不清楚甘诗文具体是侵权其房屋那个方位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院派员到涉讼现场勘验时,甘桂昌户又变更主张甘诗文占用其土地使用权为0.14㎡。北流市即为原北流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甘桂昌户主张甘诗文因拆旧建新房屋占用了其户享有土地使用权约3㎡或1.43㎡或0.14㎡,前后主张不一,并且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侵占的土地面积加上其户现使用的面积与其户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也不相符。甘桂昌户在二审审理中变更主张甘诗文侵权其户土地使用权1.43㎡,与本院派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讼土地现场勘验时丈量的尺寸、面积也不相符,并且其主张与甘诗文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尺寸不符,也与甘诗文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界址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登记的四至界址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甘桂昌户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判决驳回甘桂昌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桂昌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桂昌、甘幸、钟伦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延召
书 记 员 吴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