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9)晋0403行赔初1号赔偿请求人:徐书和,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赔偿请求人徐书和于2020年3月11日以本院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徐书和请求本院依法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751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后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280000元、差旅费140000元,以及申请人的扶养人徐俊山伤残补助金1300611元。其申请赔偿的理由为: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现为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赔偿申请人作出错误判决,判决:1、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徐书和应当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工程款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建议书,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了(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作出(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案终止审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起诉。
申请人对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晋04刑终13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妨害公务罪部分),发回重新审判。2018年9月30日,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晋0411刑再2号刑事判决,判决:1、撤销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后。
申请人仍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晋04刑终4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刑再2号刑事判决。综上所述,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申请人成立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经审查查明: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02)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徐书和应当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工程款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检刑申再建[2017]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晋0411刑申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日,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作出(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侵占罪案终止审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起诉。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书和对本院(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晋04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11刑再1号刑事判决(妨害公诉罪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晋0411刑再2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2)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书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徐书和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晋04刑终45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晋0411刑再2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徐书和因犯妨害公务罪和侵占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此后,在再审时,虽因侵占罪属于绝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对其终止审理,但此情形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同时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徐书和的扶养人伤残补助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0422&tiao=17""释义""_blan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徐书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