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9248号
原告:常州永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三井工业园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6842415H。
法定代表人:陆如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马柯米克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351023F。
法定代表人:曾凡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永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与被告江苏马柯米克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马柯米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逸、
人民陪审员李效南、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柯米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23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驱动器、电机等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62.18万元、17.4万元、28.7万元,合计108.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货款。2017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2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货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柯米克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由甲方(原告永杰公司)向乙方(被告马柯米克公司)供应压铸机油冷伺服系统,合同总计金额1082800元(含税价),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如下:海天780T排量497升,合计117200元;海天630T排量440升,合计111200元;协力125T排量97升,合计35000元;协力360T排量247升,合计58600元;协力360T排量247升,合计58600元;海雄466T排量298升,合计62000元;海雄466T排量298升,合计62000元;申达700T排量489升,合计117200元;海天650T排量440升,合计111200元;海天500T排量297升,合计62800元;驱动器、油泵、电机、安装费、差旅费及其辅材,合计287000元。同时,三份合同均规定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定金50%货款,验收调试合格后交付剩余40%货款,剩余10%款项在保修期(整机出厂1年)结束后支付;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甲方按要求完成乙方的改造项目后,乙方签收之日起实行保修服务,质保期为整机出厂后1年,因乙方原因造成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以向当地法院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后原告永杰公司按约向被告马柯米克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马柯米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22日形成对账函两份,其中2016年9月22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柯米克公司尚欠原告永杰公司货款702350元,被告马柯米克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8月22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马柯米克公司尚欠原告永杰公司货款592350元,被告在签章处盖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被告公司员工董钰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对方说我们钱没有付清,后期没有来维护,我们这个案件钱付清之后,他们还是应该照常来维护。对此,被告的意见为,不存在被告所称我方未按照合同进行维护的情形,合同该约定的质保期也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我方现在也无义务对案涉货物进行无偿维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232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函为凭,被告亦不持异议,该款应予以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后期未按约对设备进行维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柯米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马柯米克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永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232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被告江苏马柯米克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逸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刚
书 记 员 陆燕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