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民初3号
原告:徐金香,男,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洪文,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697688959。
负责人:李立新, 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住所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新建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5MF6N4Q 经营者:徐晓霞。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郭建平,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金香诉被告徐洪文、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香诉称,原告徐金香是光纤线路安装工人,2017年3月被告徐红文联系原告前往天湖明珠安装网络电视线。2017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天湖名珠的电梯间安装线路时,因为电梯间光线较暗,没有注意到电梯间的空隙,不慎踩到坑里摔伤了右股骨,原告受伤后被告1驾驶工地上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医疗费被告徐洪文已经全部支付。 经原告了解,原告在天湖明珠安装电视线路,是被告2发包给予被告3的乐平市广电FTTH光纤入户新建网络工程。原告在受伤后就赔偿一事多次找到被告1和被告2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66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是鉴定意见书;4、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复印件;5、被告1身份信息;6、被告2、3身份信息;7、原告受伤地的照片;8、鉴定发票。 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辩称,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才是事实上的用工主体,而且,原告之所以受伤与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有重大关系,应当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主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一般不采用三期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应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334.2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1000元,总共已支付原告30334.2元。 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徐洪文辩称意见与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意见一致。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与原告直接发送关系,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们支付的,我公司只是与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将乐平市广电FTTH光纤入户新建网络工程天湖明珠小区的安装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组织施工。原告徐金香是光纤线路安装工人,2017年3月被告徐洪文受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委托联系原告前往天湖明珠安装网络电视线。2017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天湖名珠的电梯间安装线路时,因为电梯间光线较暗,没有注意到电梯间的空隙,不慎踩到坑里摔伤了右股骨,原告受伤后被告1驾驶工地上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医疗费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已经全部支付,另外还给付了原告11000元,原告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经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在受伤后就赔偿一事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66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合同书、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为其安装电视网络线路,由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工作环境太差,太黑,周围没有光线,因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负责为乙方(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故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依合同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徐金香作为成年人和多次安装过网络线路的操作工,自己没有注意到应尽的安全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承担30%,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承担50%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禁止右下肢负重3-6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17天加上180天总计为197天,误工费为197天×130元=25610元,护理费为17天×130元=2210元、营养费为17天×5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850元,伤残赔偿金为31198元×2=62396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为1001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20023.2元,由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承担50%即50058元,由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承担30%即30034.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赔付原告徐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9058元(已扣除11000元前期给付的费用),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徐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3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承担1710.5元,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承担1026.3元,原告徐金香承担684.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乐平市麒乐信息通讯科技经营部承担950元,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乐平市分公司承担570元,原告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