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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6民初675号

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蔡琴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675号原告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连安路坣岗泰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70GX6。法定代表人马洪梅。委托代理人王桢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66501B。法定代表人蔡琴书。被告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拓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景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X8DQ0T。法定代表人叶利珍。

被告蔡琴书,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向原告支付508181.09元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8181.0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蔡琴书对被告讯博公司、被告讯拓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郭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桢臣、赵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蔡琴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讯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讯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并支付加工款。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讯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欠付原告加工款728217.01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作为丙方、被告蔡琴书作为甲方签订《担保及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1.确认丙方已归还欠款5万元,尚欠乙方货款本金678181.09元;2.丙方应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前、2019年2月3日前、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6月3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78181.09元;3.上述款项为2017年10月之前的货款,丙方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乙方可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并要求丙方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丙方承担;3.甲方对上述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9)盈深圳民字第SZ12166号)】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立案编号为M10320194633137),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及结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担保及付款计划书》有原件为证,并加盖有原告及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的印章,被告蔡琴书分别在甲方和丙方签字栏签字捺印,原告当庭出示了加工单、送货单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担保及付款计划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支付加工费50818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8181.0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及还款计划书》第3项约定,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琴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蔡琴书为连带保证人,但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讯博公司、讯拓公司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故原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蔡琴书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诉请被告蔡琴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在保证期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蔡琴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涉案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琴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08181.09元;

二、被告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8181.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蔡琴书对上述判项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永鋮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东莞市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拓电子有限公司、蔡琴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信超链:案例264篇裁判673555篇期刊2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