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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6277号

李某与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9-03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27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向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廊坊涿密连接线L5项目部(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供应砂石料,因资金不足,要求我提供资金与之合作。经双方协商形成书面合作协议:原告、被告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双方平分。2014年冬季,我入场,地点在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0月份左右,完成对项目部的供料。后经我和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给我利润100万元,返还投资款147万元,车辆租金5万元,车辆加油保养费2万元,合计259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我出具259万元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初支付了我80万元,余款178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7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签订《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廊坊涿密线L5项目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廊坊涿密连接线L5项目砂石料供应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某¥259万贰佰伍拾玖万元整”。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总计欠原告人民币259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200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剩余的59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81万元,至今尚欠178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廊坊涿密线L5项目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一份、承诺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廊坊涿密线L5项目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剩余欠款17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