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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202号

刘某与冉某1、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冉某1;冉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3民初20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5年4月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仲俊英,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尉氏县。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某1,女,汉族,1999年3月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冉某2,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尉氏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晔,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冉某1、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冉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经媒人给被告彩礼69600元,于农历2018年9月10日举行订婚宴,订婚一个月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出退婚,被告拒不退婚彩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9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返还彩礼19600元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中有共同花费部分,应减去共同生活花费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录音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冉某1经媒人介绍订婚约,按照习俗原告给被告彩礼69600元,双方在交往中,原告用被告冉某1信用卡还车贷5000元,被告在原告店里打工两个月,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剩余彩礼19600元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前按习俗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交往中,原告用被告冉某1的信用卡还车贷5000元,被告冉某1又在原告开办的店里打工两个月,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冉某1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婚约虽说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1之事,但对于给付彩礼双方父母也会参与其中,被告冉某2作为冉某1的父亲,原告请求冉某2作为被告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扣除已返还原告的彩礼50000元外,再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1、冉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承担95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亚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