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521民初734号
原告:白生华,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大喜,男,198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白生华与被告霍大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大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大喜偿还追偿款37200元,利息35712元(37200元×0.02元×48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72912元;2.要求被告霍大喜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霍大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霍大喜因生活所需经我担保从债权人李凤云处借款37200元,并由我与被告霍大喜签名、捺印为债权人李凤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霍大喜未偿还,我于2020年1月10日向债权人李凤云偿还本息合计72912元,债权人李凤云为我出具收据一枚,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霍大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生华举出证据:借据、收据各一枚,证明被告霍大喜向债权人李凤云借款未还、原告白生华是担保人的事实及原告白生华向李凤云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霍大喜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白生华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霍大喜因生活所需经原告白生华担保从债权人李凤云处借款37200元,并由原告白生华与被告霍大喜为债权人李凤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霍大喜未偿还。原告白生华于2020年1月10日向债权人李凤云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支付利息35712元(37200元×0.02元×48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72912元,债权人李凤云为原告白生华出具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白生华为被告霍大喜向债权人李凤云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被告霍大喜未能偿还,由原告白生华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霍大喜偿还债权人李凤云的借款及利息,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霍大喜追偿。对于原告白生华要求被告霍大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白生华要求被告霍大喜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0.02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白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未与被告霍大喜达成有关款项追偿的约定,也没有事先在保证条款中作出利息追索的约定,故本院参照法定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霍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白生华要求被告霍大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大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生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7200元;
二、被告霍大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生华代为支付的利息35712元(37200元×0.02元×48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三、被告霍大喜支付原告白生华以借款本金3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从2020年1月1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白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1元,由被告霍大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