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526号
原告:曾斌,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任丹,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斌诉被告任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丹偿还原告曾斌欠款22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任丹因购买原告曾斌房产(让胡路区某某小区5-18-2-5-1室),房款不能全部付清,所以被告任丹向原告曾斌立下欠条并约定9月14日前还清欠款。欠款期限已满,被告任丹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曾斌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丹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任丹与原告曾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付定金5000元,并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曾斌房款捌万元整(80000),定于2018年8月24日还款五万元(50000),剩于房款叁万元整(30000),于2018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房屋当时过户到被告前夫名下,现被告尚欠22000元房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曾斌与被告任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斌与任丹约定了于2018年9月14日前给付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任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斌220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刘丽娜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