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613号 罪犯张明,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明退赔赃款人民币49599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明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5刑终8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21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个。 另查明,该犯本次报减期间财产刑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明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