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9867号
原告:曹红梅,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兰,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被告:彭连军,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峰,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曹红梅与被告彭连军、王华兰,第三人田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书。后彭连军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4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依法撤销本院(2017)苏0381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彭连军并作为王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第三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连军、王华兰给付曹红梅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为15.8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彭连军、王华兰负担。事实与理由:彭连军、王华兰系夫妻关系。彭连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在田峰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田峰将该债权转让给曹红梅并通知了彭连军。经曹红梅催要,彭连军、王华兰均未偿还。为此,曹红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诉请。 彭连军辩称,2012年4月10日,彭连军向田峰借款12万元属实。彭连军于同年5月11日归还借款7200元,5月16日归还4800元,6月11日归还7200元,6月17日归还4800元,7月18日归还1万元,8月13日归还7200元,9月29日归还2200元,10月18日归还5000元,2013年3月14日归还8万元。按照每次还款时所应还款的数额先偿还利息(月利率2%)再冲抵借款本金的方法予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彭连军尚欠田峰借款本金为16058.49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6058.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华兰辩称,对曹红梅主张12万元借款不知情,未向田峰出具借条,也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曹红梅主张12万元借款如查证属实,案涉借款也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曹红梅对我诉讼请求。 田峰述称,2012年4月10日,彭连军向我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本金一分未还。彭连军所偿还的9笔偿项,其中三笔7200元是用于偿还12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他6笔均是用于偿还彭连军于2012年4月12日向我借款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款约定月息6分。彭连军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2万元及利息,该债权我已转让给曹红梅。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曹红梅所提交借条、债权转让通知的手机短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彭连军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田峰提交的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农商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017)苏0381民初9072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婚姻登记信息、短信截图打印件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彭连军向田峰借款12万元。当日,彭连军向田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月还清,月息6分。2017年12月11日,田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曹红梅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彭连军。后曹红梅向彭连军、王华兰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彭连军向田峰偿还情况如下:2012年5月11日偿还利息7200元,同年5月16日偿还利息4800元、6月11日偿还利息7200元、6月17日偿还利息4800元,7月18日偿还1万元,8月13日偿还利息7200元,9月29日偿还2200元,10月18日偿还5000元,2013年3月14日偿还8万元。彭连军在2012年5月、6月给付7200元、4800元的客户回单及8月给付7200元的客户回单(共5张)下方均注明了“利息”两字,并将5、6月份注明“利息”两字的四张客户回单复印件交付田峰。2012年5、6月份,彭连军偿还利息4800元均在偿还利息7200元之后。 彭连军与王华兰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峰转让的债权金额如何认定即案涉借款彭连军尚欠借款本息是多少?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彭连军、王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彭连军尚欠田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1.彭连军于2012年4月10日向田峰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月还清,月利率6%,有彭连军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彭连军在三张7200元、两张4800元的客户回单下面书写“利息”并将其中四张复印件交付给田峰,系彭连军、田峰对此五笔款项偿还债务的种类的确定。根据田峰、彭连军对12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可以得出7200元为12万元的当月足额利息,彭连军辩称7200元及4800元均是用于偿还12万元,按此说法,彭连军当月给付的利息为1.2万元,此陈述与田峰、彭连军的约定利率明显不相符,本院对彭连军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曹红梅、田峰陈述4800元系偿还借款8万元的利息,此款田峰、彭连军约定月利率为6%的主张予以采信。彭连军辩称1万元、2200元、8万元、5000元均是用于偿还12万元的本金,田峰不予认可,彭连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峰有此约定,根据彭连军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该四笔款项系用于偿还12元的本金,对此,本院对不予采纳。结合两笔借款产生利息的金额、还款时产生的利息及田峰、彭连军陈述,本院对田峰陈述1万元、2200元、5000元系偿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彭连军给付的8万元,田峰主张系偿还借款8万元,在偿还时原借条已被彭连军收回,结合款项的金额及田峰手中已无8万元借款借据的情形,本院对田峰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充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两笔借款对比,12万元的借款利息到期时间先于8万元的借款利息到期时间,两笔借款均无担保且12万元的债务负担较重。彭连军偿还1万元、2200元、5000元时,此时两笔借款在当月的利息均已到期,根据上述规定,1万元应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12万元当月的利息,后充抵8万元当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中的7200元系偿还12万元的利息,2800元系用于偿还8万元的利息;2200元、5000元均未超过当月12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先充抵12万元中的利息,故本院认定2200元、5000元均系用于偿还12万元的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对曹红梅对于彭连军已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对未给付的利息要求彭连军按月利率2%予以给付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12万元的借款彭连军于2012年已向田峰偿还款项种类及尚欠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⑴.5月11日,彭连军偿还7200元,此时计息31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720元,7200元扣除利息3720元,超过部分348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尚欠本金为116520元; ⑵.6月11日,彭连军偿还7200元,此时计息31天,按月利率3%利息为3612.12元,7200元扣除利息3612.12元,超过部分3587.8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尚欠本金为112932.12元; ⑶.7月18日,彭连军偿还7200元,此时计息37天,按月利率3%利息为4178.48元,7200元扣除利息4178.48元,超过部分3021.5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此时尚欠本金为109910.60元; ⑷.8月13日,彭连军偿还7200元,此时计息25天,按月利率3%利息为2747.77元,7200元扣除利息2747.77元,超过部分4452.2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此时尚欠本金为105458.37元; ⑸.9月29日,彭连军偿还2200元,此时计息46天,按月利率3%利息为4851.08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234.06,此时彭连军未足额按3%给付利息,此时产生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05458.37元及利息1034.06元; ⑹.10月18,彭连军偿还5000元,应先扣除上月所欠利息1034.06元,余款3965.94元,此时计息18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98.25元,3965.94元扣除利息1898.25元,超过部分2067.6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此时尚欠本金为103390.68元。后彭连军对该款的本息未予偿还,彭连军应予偿还借款本金103390.68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曹红梅要求彭连军偿还的借款本息超了了彭连军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转让债权是否属于彭连军、王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彭连军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债权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曹红梅要求王华兰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红梅借款本金103390.68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以10339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彭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