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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6民初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赵全合、冯六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赵全合;冯六旦;李喜龙;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6民初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北街西路**。

法定代表人:宁云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球,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该行员工。

被告:赵全合,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冯六旦,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李喜龙,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牛城乡故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告赵全合、李喜龙、冯六旦、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球,被告赵全合、冯六旦、李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全合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利息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冯六旦、李喜龙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全合于2017年6月5日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冯六旦、李喜龙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保证人。上述借款于2018年6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目前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全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申请贷款不是我申请的,我只是签了字,实际借款人是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我是担保人,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看,银行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

被告李喜龙、冯六旦辩称,我们的牛都在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托管,用我们的奶牛做抵押,合作社借的款,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全合(借款人)、李喜龙(担保人)、冯六旦(担保人)、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合作社+农户(养牛)。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62。合同第二条2.1约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第三条3.1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帐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赵全合发放贷款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作为参考浮比50%,超期浮比50%。借款后赵全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全合发放贷款30000元,然被告赵全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全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李喜龙、冯六旦、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业务凭证中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李喜龙、冯六旦、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喜龙、冯六旦、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全合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赵全合、李喜龙、冯六旦、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冯六旦、李喜龙、赵全合、灵寿县富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