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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2刑初47号

范鹏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范鹏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鹏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2010年12月3日因盗窃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盗窃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1日因盗窃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鹏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被告人范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鹏奎在长治市××区xx商场北门口窃取王某价值1050元的小鸟牌红色电动车。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8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范鹏奎在长治市xx医院南门附近窃取价值910元的黑色道易行牌电动车,后被长治市公安局英雄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范鹏奎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鹏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范鹏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范鹏奎在本案第2起的犯罪行为与其在2018年10月18日所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属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鹏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鹏奎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宝亮

人民陪审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