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1862号
原告:朱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常某,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理,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与常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被告薛某某从原告处陆续借款40万元,借款目的为家庭购房所用。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到期未能偿还。因被告薛某某的借款用途为购房,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常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辩称,1.对于借款,前期我不清楚。被告去我家要当时买房子时,是在我娘家借的20万元。我在2015年知道后问薛某某,他说当时借的高利的。本钱基本都还完了;2.我与薛某某已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债权债务均由薛某某承担;3我名下的房子及债务已抵押出去,我现在是租房居住。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流水;3.借到条;4.离婚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薛某某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元)。”同日,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薛某某银行账户转款91000元。2014年4月19日,出借人朱某(甲方)与借款人薛某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其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庭住房。”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该款项,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承担每日3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薛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82000元。同时,借款人薛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朱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借款期限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原借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8日,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常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房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现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常某对于借款用途称“不知情,我们当时买房子时,是在我娘家拿的20万,有借条为证,当时去拿钱时,是薛某某签的字。”对于借款事宜,常某称“前期我不知道,后被告(应为原告)去家去找我,我在2015年知道后问薛某某,他说当时借的是高利的。本钱基本都还完了,具体的我也不知。”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朱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依据原告朱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应认定2012年6月1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朱某的借款金额为91000元;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282000元。《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91000元的借款没有利息。对于282000元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常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91000元的借款,被告常某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难以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82000元的借款,首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庭住房”;其次、被告薛某某、常某购买房屋时,进行了借款,常某事后也知悉了薛某某借款事宜;第三,被告薛某某、常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归常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薛某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92.75元,由被告薛某某、常某负担68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孔岭
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