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26民初297号
原告:徐秀丽,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图纺织厂,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唐国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图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科员,现住安图县。 原告徐秀丽与被告安图纺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被告安图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唐国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徐秀丽与安图纺织厂在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秀丽于1991年9月被安图纺织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原、被告之间统一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1993年至1996年,由于当时厂子经济效益不好,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批工人陆续放假回家等待通知。但直到至今也没有收到安图纺织厂的任何通知,现原告因补交养老保险问题,发现本人档案已丢失,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补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安图纺织厂在1991-1996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安图纺织厂辩称,承认与原告有5年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安图纺织厂于1966年开始筹建,于1969年正式开业投产,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1年8月26日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大林劳字﹝1991﹞第206号《关于安纺在大石头林业局招收纺织工人的通知》内容为:经局和安图纺织厂协商,安纺同意在我局招收100名纺织女工,录用后为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后逐年办理正式合同工手续,合同斯限为五年,由安图纺织厂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经局长办公会讨论,现就有关享宜通知如下,通知中规定了招收范围、招收条件、招收办法等。于是徐秀丽1991年9月与这批招工的工人姐妹一起到安图纺织厂上班,1992年,徐秀丽成为合同工,在安图纺织厂细纱车间丁班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1993年,安图纺织厂效益不好,工人陆续被放假。徐秀丽在安图纺织厂工作至1993年,之后未再上班。与徐秀丽同一批招收工人何春玲、郭伟各自与安图纺织厂签订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1年9月9日起至1996年9月8日止。 1995年12月22日,安图纺织厂与韩国泰和纺织(株)出资成立安图纺织有限公司。2005年8月,安图纺织厂因未参加2004年度年检,被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安图纺织厂设立留守办公室,处理后续工人的安置问题,现安图纺织厂留守办公室由安图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接管。2018年12月26日,徐秀丽向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3年7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安图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并于2003年7月31日宣告安图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5年8月,安图纺织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年检,被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8年8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终结安图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现徐秀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徐秀丽与安图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9]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大林劳字﹝1991﹞第206号《关于安纺在大石头林业局招收纺织工人的通知》、大石头林业局信访办徐全斌的证言、同一批招收工人牛艳春、孙淑梅证言,同一批招收工人何春玲、郭伟各自与安图纺织厂签订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表明细复印件五份、安图纺织厂留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孙海玲与被告安图纺织厂(2018)吉2426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安图纺织厂系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徐秀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徐秀丽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在1991年9月至1993年期间,徐秀丽在安图纺织厂上班,安图纺织厂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可,并对在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徐秀丽与安图纺织厂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徐秀丽在安图纺织厂上班期间,受安图纺织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安图纺织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安图纺织厂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上述特征,
本院认为,在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安图纺织厂与徐秀丽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徐秀丽主张在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与安图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在1991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原告徐秀丽与被告安图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图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永日
人民陪审员 唐华东
人民陪审员 杨京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