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9民初324号
原告:陈海凡,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赵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程素红,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立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凡与被告赵立、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凡、被告赵立、被告程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4日和10月23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并且为逃避债务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将财产转移到程素红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系夫妻经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与程素红无关。
被告程素红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我并不知情,也没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经营,故该借款系赵立的个人债务。2、被告程素红与赵立离婚的原因系赵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逃避债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程素红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银行流水明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陈海凡与赵立、程素红的银行交易记录。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中佐证。被告程素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该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立与被告程素红2011年12月2日结婚,2018年7月18日离婚。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赵立使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原告陈海凡为被告赵立偿还其透支金额216889.57元。被告赵立于2015年10月23日出据借据一份:“借据今陈海凡借给赵立人民币壹佰万元,计1000000(小写)元,该笔借款用于度假公寓生态圈事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从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赵立2015年10月23日”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陈海凡借给赵立人民币肆拾万元,计400000(小写)元,该笔借款用于度假公寓生态圈事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从2015年10月14日到2016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赵立2015年10月14日”。其中由被告程素红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51的银行卡多次转给陈海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的银行卡用于结算利息: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9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9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9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转账为24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30000元。后结算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立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程素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赵立用于生意,借条上虽无程素红的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立与程素红未约定财产各自独立,赵立生意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经营行为,赵立经营生意所形成的财产应为赵立与程素红之间共同财产,被告赵立所欠的债务也应当系共同债务,且程素红多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陈海凡用于结算利息,证明被告程素红对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程素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且原、被告约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程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凡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15元,由被告赵立、程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