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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122法赔1号

张聪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张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桂1122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张聪,男,1972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 赔偿请求人张聪于2019年1月29日以损害其名誉及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国家赔偿理赔小组查阅了本案的执行案卷,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聪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立即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所作出的《钟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解除查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赔偿请求人赔偿财产损失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开始,赔偿请求人买高铁票受限制,去办银行信用卡也办不了,农行卡及其他账号被查封。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才告知可联系钟山县人民法院奉法官的电话。这样,赔偿请求人便电话与奉法官联系,并把微信号给他。2018年8月3日起赔偿请求人用微信与钟山县人民法院奉法官进行联系,反映了被错误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得到执行法官的确定,而执行法官没有将请求人撤下失信人员名单而是采用屏蔽的方式,使请求人仍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赔偿请求人至今还是失信被执行人,保留五年负面影响,经济损失惨重,苦不堪言。 赔偿请求人与胞姐张志兰在广州市海珠区开设“广州市吉祥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多年,赔偿请求人占有60%的股份,正常经营年利润150万元以上。因赔偿请求人的银行卡、账户等全部被查封,存取不能,贷款不得,就是办个信用卡也不行;乘坐高铁、飞机不能,连请个客商吃饭、住宾馆都受到限制;原来的客户知道赔偿请求人为失信被执行人后,所签的原材料买卖合同全部终止履行,重新签订合同都改为现金结算,造成公司经营停滞,损失惨重,就是回老家祭祖(习俗秋分扫墓)都无法实现。亲戚朋友都嘲笑赔偿请求人,说“以为是大老板,原来是老赖!”家里人也受到极大影响,怎么解释都无济于事,无辜受罪,吃不安,睡不着,精神压力极大,非常难受,冤呐! 赔偿请求人认为,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官不核对判决书上的张聪与赔偿请求人身份,错误将赔偿请求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10月25日起五年内赔偿请求人还是失信被执行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情形,长期不给予撤销,致使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受到侵害,财产损失惨重。依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恳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如请求事项,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本院做出(2016)桂11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武光的土地,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聪的银行帐户,将被执行人张聪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张聪发现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于2018年8月3日与本院负责执行本案的奉仰勇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说明自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被申请执行人“张聪”。本院经核查后,确认了申请赔偿人张聪不是本院执行案中的“张聪”。2018年8月6日本院执行法官做屏蔽处理,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致使张聪仍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给张聪造成一定的影响。2019年1月29日,张聪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 本院经与申请赔偿人张聪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一、钟山县人民法院向张聪赔礼道歉,对本院工作失误给张聪的影响表示遗憾。

二、将张聪的身份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

三、钟山县法院一次性给付张聪赔偿款25000元。

四、张聪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其它要求。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违法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执行(2016)桂11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将现申请赔偿请求人张聪误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被申请执行人,而将申请赔偿请求人张聪的银行账号进行查封并列上失信人员名单,致使张聪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赔偿请求人张聪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理赔小组接到申请赔偿请求人张聪的赔偿请求后,认真审查赔偿请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主动和请求赔偿人协商处理事宜并向其赔礼道歉,将其从失信人员名单上撤下,并予以经济赔偿。经与申请赔偿请求人协商,双方达谅解协议,该协议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本院将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人张聪从失信人员名单上撤下,并当面向其赔礼道歉。 2、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聪精神损害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